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關於觀察勒戒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因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等語;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清單之記載另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巡邏員警自首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地檢署減害替代療法適用對象簡易檢測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一節,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
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入監服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不含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者,包裝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只(重零點二三公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亦有前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