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在設有禁止臨時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14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公共場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紀念醫院」出入口停車,經員警當場發現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2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駕車在前揭時地遭警開單舉發,但伊當時尚在車上,仍屬於臨時停車,且目前每間大醫院接准許計程車在大門口排班,鈞院大門口亦同,何屬違反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另當時屬於夜間,人車不多,伊在該處臨時停車並不影響車流,伊覺得員警可以開小張一點,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此所謂「停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又所謂「不立即行駛」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參酌同條第9款謂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之規定,可知為明確區別「停車」與「臨時停車」,應可將「停止是否已滿
3分鐘」、「是否為了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停車」、「引擎是否熄火」或「其他足認屬於不立即行駛之情狀(例如駕駛已離座)」,作為認定是否構成「停車」行為之客觀標準。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0月14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門診出入口外之南雅南路2段往板橋方向外側車道靠近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邊遭警開單取締,且當時並無他人向異議人叫車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依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燈號是綠燈,但他
並沒有駕駛直行」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可知證人之所以開單舉發異議人有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前停車之違規行為,主要係認異議人見其行車號誌已屬綠燈,卻仍不起步前行。然而,依證人甲○○證稱:伊是在異議人計程車後方的路口(即前揭現場圖所示A點),看到異議人計程車停在取締地點,此時其行車號誌已經變成綠燈,但異議人計程車並未往前開,伊騎機車過去後就開單告發,此時異議人還坐在車上,其計程車引擎也在發動中;另從伊發現異議人違規到上前開單時止,前後約1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可知異議人當時並未下車,其車亦未熄火,另從證人發覺到上前開單告發為止前後也只歷時約1分鐘,核均與前述關於「停車」之判斷標準不相符合,是否確有「停車」行為,尚非無疑。又異議人雖自稱:現在計程車空車率高,要載客只能靠排班等語,而證人甲○○做證時亦證稱其認為異議人當時是在該處排班候客,但因該證人僅能證明異議人計程車在該處靜止約1分鐘,復證稱異議人還坐在車上,且其計程車引擎也在發動中,且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有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依現存證據,應僅能證明其有在該處「臨時停車」之行為,而未達「停車」之程度,故異議人辯稱:伊當時尚在車上,仍屬於臨時停車等語,於法尚非無據。至於異議人雖不爭執當時並無他人向異議人叫車之情形,但「是否為了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停車」僅係判斷是否屬於臨時停車之標準之一,尚非必要之絕對標準,縱算當時客觀上並無上下人客或裝卸貨物之情形,仍不能僅因異議人在該處停止約1分鐘,即認其非「臨時停車」。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於前述時間,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前「停車」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異議人有臨時停車之行為,是異議人所為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前「停車」之違規要件不符,然其臨時停時地點既係在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仍已構成同條例第55條第3款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逕為裁定按最低罰科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