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出
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無非以其為坐落新莊市○○○段150地
號、同段150-8地號及新莊市○○○段1小段332地號、同段
333地號、同段334地號共5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朝才 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 蔣水連 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租期僅約
定自民國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嗣後雙方未再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訂立書面租約,即上開租賃
契約於約定之租期屆滿時即不存在,況依租約暨登記書影本
被告之租約自74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共18年間已為斷約
,亦即並無任何書面租約及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租約登
記之情,從而被告之三七五租約於7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
即為消滅,被告自行復於92年向新莊市公所為租約登記,顯
係違法而無效。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
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
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24號判例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承
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
訴,係指當事人間本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
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註
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1059號判決參照),為此原告主張被告之承租權業於73年12
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無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無上開條例26條
之適用等語。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
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
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
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租佃
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
而言,其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
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均包含在內,此與原無租賃關係存在
之單純無權占有有別。因之本事例應先經調解調處,否則出
租人如欲收回耕地,僅須主張原租賃關係已消滅,現為無權
占有即可謂非租佃爭議而得排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調解調處之適用,該條法文豈非形同虛設(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朝才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蔣水連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之租賃契約,有臺灣省臺北縣
私有耕地租約莊租登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而原
告係以上開租賃關係業於73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被告之租約自74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共18年間已為斷約
,並無任何書面租約及會同租約之登記,被告自行復於92年
向新莊市公所為租約登記顯係違法云云,故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兩造間約定租期屆滿後
,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
四、至本件原告固以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
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
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
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
無該條之適用」,因而主張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
用而無須先行調解及調處云云,惟如前揭理由三、說明及細
繹上開判例事實係「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起訴主張系爭
耕地為其所有,再抗告人無權霸占,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交還...」,足見上開判例意旨所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適用,應係限於兩造間「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如無權
占有等情,尚與本件係兩造間約定租期屆滿後,因租賃關係
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有間,本件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附予敘明。此復揆諸原告所提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年度上字第89號裁判要旨亦足佐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若本
無租賃關係之存在而無該條之適用,亦係限於兩造間自始無
租賃關係存在事實為案例前提事實為適用,特併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上開本件訴訟,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規定先經調解及調處,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法自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