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馬來西亞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郭志宏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執字第380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郭志宏於民國94年6月25日死亡,而依民法第1138條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並獲鈞院准予備查,致無人繼承;被繼承人郭志宏之各順位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然 郭志寳 同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繼承人郭志宏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狀況顯較其他人或國有財產局更暸解,另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
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意旨謂宜儘量避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郭志寳為郭志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
(一)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郭志宏之繼承系統表、借據、本院96年3月13日94年度繼字第1248號准予備查通知各1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郭志宏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郭志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且關係人郭志寳亦具狀 陳明 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由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妥。至相對人雖提出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主張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宜儘量避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惟該函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自不得僅以該函,遽謂絕對不得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據此,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被繼承人郭志宏之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郭志宏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或除上揭債務外,另有其他債務存在。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件如開述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實有不當自明;且查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另縱其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禁止之規定,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相關證件取得亦較抗告人清楚及容易,但就適任性方面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且被繼承人除對相對人之上揭債務外,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因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故抗告人認本件仍應選任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三)末按,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四)雖被繼承人郭志宏之借款連帶保證人郭志寳具狀陳明不願擔任被繼承人郭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認郭志寳對被繼承人郭志宏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較抗告人清楚,故仍應裁定選任郭志寳為被繼承人郭志宏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3月13日94年度繼字第1248號函(以上均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志宏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所指上開司法院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另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本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郭志寳雖為被繼承人郭志宏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其亦具狀陳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是若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 難期渠 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相關證件取得亦較抗告人清楚及容易,就適任性方面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及郭志寳對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關係顯較抗告人清楚,應選任郭志寳為遺產管理人為宜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律師或一般社會公正人士更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且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志宏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郭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則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楊佳祥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