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時之自白。
㈡證人 蔡翁貶仔 、 李郭芙蓉 及警員 蕭志寶 之證述。
㈢查證照片二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本院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八0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省立臺南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南醫字第一六六五號函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精神耗弱之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竊盜案件審理中,經鑑定結果應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0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省立臺南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南醫字第一六六五號函文可稽,是被告應屬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竊盜後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蕭志寶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證人蕭志寶之證述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遞減輕之。再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