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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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係偷渡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消費日期載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簽帳單貳紙上偽造「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日均應更正為93年5月25日,暨「乙○○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1枚(因一式二聯,每次偽造署押1枚時,同時複寫『甲○○』署押1枚於特約商店聯及客戶存根聯,合計2枚)計2次」,應予更正為「乙○○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1枚(另持卡人存根聯則毋庸簽名)計2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簽帳單上,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被告與 陳怡全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多次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購物,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由銀行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已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帳消費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消費所簽之簽帳單二紙(消費日期均載為93年5月25日,見偵查卷第24頁正反面),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未扣案,且未據被告或陳怡全提出,衡情應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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