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0月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
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14公里處時,因「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10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異議人車前有輛砂石車正在排放廢氣,產生大量黑煙,導致異議人車前的視線不良,為安全起見,異議人始將車輛稍微行駛到路肩,不料,即被警員攔檢取締,然異議人是因閃避黑煙不慎行駛路肩。另異議人從未收到正式的罰單,收到裁決書時卻被加倍處罰,實屬無理,為此聲明異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千元及違規點數1點,原非無據。惟邇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執勤員警未記明其事由,多僅註記「拒收」或「拒簽收」,而未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致違規人不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情形,在實務上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惟事實上其應到案處所及日期,如舉發當場並未告知違規人時,違規人確屬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內政部警政署乃於87年6月11日以八七警署交字第48985號函令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各國家公園警察隊、福建省金門、連江縣警察局等單位,應轉知各執勤員警,遇有受取締民眾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簽名之情形,應併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事項,並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已告知上開事項等情形,以保障違規人權益,並利裁罰人員參考。是交通勤務警察遇受取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民眾拒絕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除將拒簽事由記明於舉發通知單之外,自應將違規人之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一併告知,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已告知該等事項之事實以資佐證,始得認為違規行為人已受合法告知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而得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作為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應到案日期而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經查,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示(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07號卷第8頁),其上謹記載「拒簽收」字樣,並無已告知異議人到案時、地及繳納期限之標記,即無從遽認本件異議人已明確知悉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事項,自亦無從認本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將舉發通知單交付被舉發人收受,被舉發發人拒絕簽收時,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之規定,而視為被舉發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依據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逕行對異議人裁決6千元罰鍰,尚非適法,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關於異議人因本件違規所應處罰之數額,因尚須於異議人收受通知單後,視其是否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作不同之處理,本院尚不得逕為裁定處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