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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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人體什貨舖」內,趁店內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架上之米色針織上衣一件(價值新臺幣一千九百八十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所攜帶之帽子內後離去,並立即返回其停放於路邊之小客車內,將上開針織上衣自帽子內取出後,置於小客車右前座之紙袋內。嗣經「人體什貨舖」店員 賴瑋俐 清點衣服並查覺有異後,立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賴瑋俐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小客車右前座上紙袋內裝有上開衣物之照片。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竊盜上開衣服,並具狀辯稱:不知上開衣服為何出現在小客車內,可能是走出該店時,糊里糊塗的把衣服帶出,連同皮包將衣服放在車內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之:如何竊取?被告即自承:我將
衣服放在所攜帶的帽子內,直接帶出店外等語。本院復參諸該店監視器之三張翻拍照片,其中第一、二張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店內原本戴有帽子,第一張翻拍照片可看出被告站在衣物展示架旁,拿著一件衣服觀看,身上並無攜帶皮包或紙袋;第二張翻拍照片則可清楚看出,被告當時左手抬高伸向帽子,右手則自衣物展示架上拿起一件衣服(對照第一張翻拍照片,被告所拿起之衣服,應係左邊數來第二排中間之淺色衣服);第三張翻拍照片則顯示被告頭上未戴帽子,左手拿帽,並緊抓帽沿形成袋狀,右手未拿任何物品,而展示架上原本左邊數來第二排中間之淺色衣服,亦不見蹤影等情,有上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伺機將衣服藏放於帽子內並攜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取之。此與被告在偵訊中自承將衣服置於帽子內之竊取方式,核屬一致,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竊取衣服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至於被告辯稱:不知上開衣服為何出現在小客車內,可能是
走出該店時,糊里糊塗的把衣服帶出,連同皮包將衣服放在車內云云。然觀諸上開翻拍照片,被告在店內時,並未攜帶紙袋或皮包,而係將衣服藏放於帽子內後攜出店外;再參諸上開衣服於查獲時,已改置於被告小客車右前座上所擺放之紙袋內,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而上開衣服原本藏放在被告帽子內,嗣改置於被告小客車內之紙袋中,由被告改變藏放處所之舉動,非但可證明被告明知其有將衣服攜出店外,且於攜出店外後,更特意藏放於隱密性更高之私人小客車內,益證被告所為,確係出於竊取之意。是被告辯稱可能是糊里糊塗下把衣服帶出云云,無足憑採。
⑶又被告具狀請求勘驗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被告係不經意帶走
衣服。經勘驗結果,該錄影帶播放時,播放鍵按下後僅能播放三至五秒,畫面即變成無訊號,無法連續播放,更換錄影機後,連畫面都未呈現等情,有勘驗報告可稽。惟上開錄影帶雖因不明原因而無法正常播放,惟由查獲時自監視錄影帶翻拍之三張照片、被告警偵訊之自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已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