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或十三日某時及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住處及其友人 張聰成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樓頂加蓋處之居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分局刑事組採尿查獲,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樓頂加蓋處查獲,並扣得甲○○友人張聰成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九五公克,檢驗時已經用罄)、吸食器二組。
二、被告甲○○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足佐。
㈢扣案白色結晶物品二包(計毛重○.九五公克),經檢驗結
果為安非他命,此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結果書一紙足稽。
㈣並有在施用毒品處所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二組可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樓頂加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上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雙十年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知省悟,復犯本罪,足見其積習難斷,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經送檢驗,業經用罄,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餘之物,爰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二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雖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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