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二六七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某工地與友人飲用啤酒至同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十九時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時當場查獲,並於當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四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查被告甲○○雖辯稱:伊自認酒後仍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罪刑及科刑記錄,本次係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惟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