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警用行動電腦三具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妨害風化、搶奪及贓物等前科。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5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月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自93年11月間起,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杜宇 之託,以一輛機車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代為尋找失竊機車,以增進杜宇之查贓績效,杜宇並陸續提供其自行購買可供警用之行動電腦(俗稱小神通)三具贈予甲○○作為即時尋車之用。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將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附近,或同市漢生停車場內,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由協心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林美容 使用,原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94年6月2日上午11時報案失竊)等車頭未鎖之未失竊機車共計至少十三輛,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移至上開新埔捷運站附近、漢生停車場對面巷內、板橋市○○路附近,並以上開警用行動電腦查詢確認失主已向警方報案失竊後,再向警員杜宇佯稱尋獲上開失竊車輛,使杜宇陷於錯誤,而交付甲○○約定之報酬共計約三、四千元。嗣於94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為警循線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120之1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警用行動電腦三具、行動電話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4年10月14日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林美容、杜宇於警訊中所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容、杜宇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一紙、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及上開警用行動電腦三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2年5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月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搶奪及贓物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犯本罪之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移置機車之犯罪手段造成機車車主之不便與驚慌、並破壞警方形象,移置機車之數量達十餘部、數目不少,惟所詐得之金額僅數千元,被害人杜宇之損失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警用行動電腦三具,雖為被害人杜宇所購買,但被告與杜宇均陳稱係買給被告使用,被告復供稱杜宇並未要求返還,可見上開警用行動電腦業經杜宇贈與被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被告供稱為其弟之女友所有借伊使用,另扣案之鑰匙一支則僅係其個人之機車鑰匙,並未持以為本案之移置機車行為,本院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係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移置機車,上開物品即非被告所有或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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