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14
8號裁定撤銷,兩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而其戶籍原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0之2號,於不詳時間遷離上開戶籍地,戶籍已遭強制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後,竟仍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15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異動登記,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博愛2307之2號」編號第0531號、指定其於94年3月30日上午8時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22號關西營區後備903旅步1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博愛2307之2號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件。
(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戶籍謄本影本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14
8號裁定撤銷,兩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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