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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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該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86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撤銷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徒刑起算日期為86年3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1月28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自90年11月29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2月27日),於8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13日,於8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第11行補充「惟嗣因詐欺集團未依約支付承租甲○○前開存摺租金,甲○○於94年9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存摺遺失,因該銀行發覺甲○○前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所為復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辯稱未收到約定款項,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出售存摺已有所得,即無從依前揭法條諭知沒收或抵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