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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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0月0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旁,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停盤查,警方詢問乙○○是否攜有違禁物,乙○○自口袋中掏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63公克,含包裝袋1只)供警方扣案。警方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其本案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於訊問時已供承明確,爰更正此部分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0號、109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認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
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為多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或故意行為與過失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有包含高低度層級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事實之二行為,特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本質上均雖為一罪,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事實自首者,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視實質上一罪之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對於因法律特別規定而將各自成立犯罪之不同犯罪事實之數行為祇作為一罪之結合犯,其犯罪事實並非不能分割,如僅自首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而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攔查後,主動從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方扣案,惟於112年10月2日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8月,最近沒有施用等語,於偵訊時亦稱是很久以前有施用,本案承認持有等語,是被告應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自首,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乃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不該。另衡及其犯後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為搭鷹架施工人員,育有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