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113年度執字第7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另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受刑人所涉犯者均屬詐欺案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1、22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附表:
受刑人林冠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民國)112年7月5日112年7月7日112年7月11日(共2次)112年8月1日(共2次)(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底某日、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8日(共2次)112年8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778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77、121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3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43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6號(上開各罪業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犯罪日期(民國)112年7月5日(共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95、595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70號(上開各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