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修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修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許修紳(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6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5月16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之撤銷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行為人符合其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下稱甲案)。受刑人另於112年3月6日犯轉讓毒品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5月1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甲、乙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中檢介己113執7088字第113906777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即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即應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