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漢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雲林○○○○○○○○古坑辦公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志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111年6月11日至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5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4日113年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1日113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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