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勝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純質淨重總計貳拾點肆壹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勝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上午,向某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警方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拘提吳勝雄,並在吳勝雄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吳勝雄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純質淨重總計20.4104公克,含包裝袋共9只,其餘扣得物品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查獲現場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鑑驗書。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
㈤被告吳勝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於112年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遭查獲當日下午有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施用期間固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為前案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重,其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案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固供稱毒品來源為某人(姓名詳卷)等語,惟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開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6日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10日函、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本案尚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目的、數量、持有期間非長等情節;暨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車床工作,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總計20.4104公克,含包裝袋共9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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