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帷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至3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 重利宣 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15日112年1月3日111年1月17日至111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22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8號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11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8號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11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4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8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7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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