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元選任辯護人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明元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許,食用摻加米酒烹煮之蛤蜊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由學田路341巷往學田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與學田路便行巷70弄交岔路口,欲左轉學田路便行巷70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學田路便行巷70弄,適告訴人 張宥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學田路便行巷由學田路往學田路341巷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手部、右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左側骨盆、左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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