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堅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堅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50分許,搭乘 紀致偉 所駕駛之計程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路口時,雙方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林志堅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許,先於車上徒手攻擊紀致偉之頸部、頭部,嗣紀致偉下車持手機欲報警,林志堅見狀則爬出車外,並將紀致偉推倒在地,復徒手毆打紀致偉,致紀致偉因而受有輕微頭部外傷與頭暈、後頸部挫傷、左側前頸部抓傷、下巴挫傷、上背部疼痛、前胸壁與腹壁疼痛、左肩挫傷、右手食指擦傷、右小指挫傷、右膝挫傷與擦傷、右腳踝挫傷與擦傷、右足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致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6張。
三、被告雖另具狀表示:因告訴人有對其為鎖門之強制行為,伊害怕遭受危險,始出手毆打告訴人,聲請當庭勘驗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證明當日雙方發生衝突之始末等語(易卷第52頁),然被告上開辯稱核屬行為動機之辯解,無礙於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因車資問題與被告在車上發生爭執,我遭被告徒手攻擊頭部及頸部,該車於行駛時會自動上鎖,乘客若於車輛行進中貿然開啟車門會有危險,故未答應被告自行開門下車之要求,另我要下車使用手機報警時,被告就從車窗爬出車外,並將我打倒在地等語(偵卷第33、73至74頁),上開情節,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發生緣由、雙方肢體衝突過程均大致相同,本院審酌因本件被告已自白犯行,且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數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爭端,未能克制情緒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先後安排調解2次,均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易卷第43、47頁);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