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玠廷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價值新臺幣2千元
之運動鞋1雙,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
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千元運動鞋1雙,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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