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伯於民國100年2月11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所駕自小客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僅臨停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且於打開車門時亦疏未注意來往行人或車輛以讓其先行,即突然打開左前車門,適有被害人 盧明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門邊緣處,盧明達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重傷害致器質性腦精神病態,認知功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東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以新臺幣275萬元與被害人盧明達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盧彥輔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1年1月4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