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宏平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宏平於100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適有 陳妙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址,因陳妙芳對其鳴按喇叭,張宏平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先以臺語:「幹妳娘、幹妳娘臭雞巴」之言詞在上開馬路公然辱罵陳妙芳;復騎車逼近陳妙芳,令陳妙芳往道路中線行駛,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陳妙芳停車,而妨害陳妙芳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張宏平見陳妙芳停車,竟再以自身之機車回頭衝撞陳妙芳之機車,損壞陳妙芳之機車車殼及離合器蓋,足以生損害於陳妙芳。
二、案經陳妙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惟就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確實有騎車靠近告訴人陳妙芳,但我是想要告訴人停下來,問她為何要鳴我喇叭,我只是要跟她理論,並非要妨害她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以上
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車殼及離合器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妙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警卷第1至3頁、第5至7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38至40頁)。又案發地點係公眾往來之街道,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確實有受損等情,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警卷第14至17頁)、車損估價單(偵二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騎車往道路中
線方向逼近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停車,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亦據證人及告訴人陳妙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綠燈直行,被告則是要紅燈右轉,我就按喇叭提醒他,結果被告就一路逼車,一直往我這邊靠過來,我被逼到車道中線,快要逆向到對向車道,我沒有辦法就停下來。當時我很害怕,被告已限制到我行的自由等語明確(警卷第1至3頁、第5至7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38至4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因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故騎車靠近告訴人,想讓告訴人停車以便理論乙情(院卷第35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見被告當時確實騎車逼近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不往道路中線行駛,益徵告訴人上開之證述應屬真實。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騎車一路逼近告訴人,使告訴人往道路中線方向行駛,最後不得不停車,在客觀上已屬於以動作脅迫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再者,本件告訴人本即有自由通行之權利,並無應被告要求而停車之義務,然而被告自承其騎車靠近告訴人之目的,在使告訴人停車,以便與告訴人理論,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毫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即公然侮辱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並損壞告訴人之機車,同時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自由權及財產權,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其中,被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顧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逼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雖幸未釀成災禍,但情節已非屬輕微;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犯行,但否認妨害自由部分犯行,且就此不覺自身有何應非難之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文具買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末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因被告本件所為致心理受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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