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12號、第1681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智弘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97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11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廖承禹 所有)送貨,行經高雄市○○區○○路802醫院大門旁,見 匡哲 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為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 匡哲均 駕駛使用)停放於編號021116號停車格內,車內置放背包2個,遂以預藏之機車鑰匙2支,插入該車輛右後方車窗縫隙, 施力 扳開致車窗玻璃破裂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得匡哲均所有之黑色LEVIS及咖啡色CK背包各1個(內有PANASONIC廠牌、TS2型號相機1臺),得手後旋即置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市議會右後方停車場草叢內。
(二)101年4月18日0時33分許,騎乘向 王建行 機車出租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司徒百容 所有( 司徒若玲 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守停放於該處,車內置放藍色手提袋1只,遂以前述之相同手法破壞該車輛左後方車窗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得司徒若玲所有之手提袋(內有客戶保單、公司DM及要保書等物)1只,得手後察覺內無價值之物品,即於行經高雄市○○區○○路時隨手丟棄。
(三)101年5月4日1時26分許,騎乘向旭旺機車出租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見 藍嘉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車內置放小筆電1臺,遂以上開相同之手法破壞該車輛右後方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得藍嘉惠所有之水藍色小筆電1臺,得手後因無法變賣,即隨意丟入愛河內。
嗣因員警獲報比對匡哲均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蔡智弘所有非破壞車窗所用之鑰匙1支及匡哲均所有上開遭竊之黑色LEVIS及咖啡色CK背包各1個(內有PANASONIC廠牌TS2相機1臺,均已由匡哲領回)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匡哲均、司徒若玲、藍嘉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智弘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匡哲鈞 、司徒若玲、藍嘉惠、證人即上開自小貨車之所有人廖承禹、王建行機車出租行員工 朱洪希 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00159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8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1346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至第7頁,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1713574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王建行機車出租行委任書、機車租賃切結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蒐證照片5張、旭旺機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4張(警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40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19頁、第24頁,警三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3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即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又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係見自用小客車內有告訴人置放之物品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破壞車窗方式而竊取之,可見其乃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上開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及毒品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從善,以鑰匙插入自小客車車窗縫隙,再施力致車窗玻璃破裂後,伸手竊取車內物品之方式,分別竊取上開告訴人車內置放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於竊取得手後,將物品任意棄置他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未飾詞推責,態度尚可,所竊取告訴人匡哲均所有之上開物品,業已尋回並由告訴人匡哲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一卷第35頁)在卷可稽,損失有所減輕,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審易卷第24頁),另依卷附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該扣押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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