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4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拾肆萬元,到期日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非其簽發而兩造間也無債權債務關係等事
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宣示判決筆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官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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