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凱
朱冠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柏凱、朱冠彰2人與 陳順享吳麗容徐錫芬 (上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周希玲係陳順享之配偶,告訴人 黃尤和 與陳順享係朋友。緣周希玲前向其友人稱告訴人曾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云云,致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接獲不詳姓名之男子撥打電話質問此事,告訴人為恐惹事生端,旋即撥打電話予周希玲及陳順享希望釋疑平息紛爭,同日凌晨,陳順享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希玲、告訴人對質理論此事後,分別載送周希玲、告訴人返家,再與吳麗容、徐錫芬商議後,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陳順享與被告2人至告訴人之住處,搭載告訴人前往吳麗容位在南投縣○○鎮○○街○○巷○號之住處談判,告訴人、陳順享、被告2人進入客廳後,陳順享撥打電話聯繫周希玲到場對質未果,在場之被告許柏凱察看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陳順享認告訴人與周希玲間通話次數頻繁而關係不單純,遂於盛怒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欲搭載周希玲返回上址對質,吳麗容、徐錫芬則認係陳順享處理家務事,不便捲入紛爭而相偕外出散步。詎被告2人竟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柏凱持棒球棍、被告朱冠彰與該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四肢及頭部等處,嗣因告訴人遭毆打致尿糞失禁而不斷求饒,被告2人與該
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行罷手,同意告訴人在上址房屋內盥洗清理。其後,同日上午6時許,吳麗容、徐錫芬已散步返回住處,斯時陳順享亦搭載周希玲抵達上址,眾人在上址客廳質問周希玲是否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之際,被告2人承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持椅子等物品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吳麗容見狀,隨即要求陳順享搭載告訴人至南基醫院就診,經診斷後,告訴人受有頭壓挫傷併撕裂傷14公分、胸壓挫傷併擦傷15公分、背壓挫傷併擦傷7公分、右第一趾擦傷1公分、右上臂及右膝,右小腿壓挫傷,左肘擦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於103年9月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3號調解書、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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