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60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60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尤英 同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秀英
蔡主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6030號)緣債務人林秀英邀蔡主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00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15年9月19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26%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03年4月19日及本金$571481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