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6號

原告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原告 張麗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名稱為「中華民國 代表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正確之記載與對象,復未載明被告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致本院無從依此特定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其起訴程式有欠缺,應自行諮詢專業律師於期限內補正。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之司法事務官林庭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事件中所為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及其職務上義務,屬違法行使公權力、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上開第1、2項聲明一為確認之訴、一為給付之訴,標的各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第1項聲明之請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元,亦未據原告繳納。至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係屬國家賠償案件性質,請求核准裁判費部分或全部免繳云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提出於起訴前已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就起訴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遭拒絕、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資料,此部分亦與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未符。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應補正事項

一、應特定被告為何人,並應一併記載被告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地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元。

三、補正於起訴前已經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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