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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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煌
訴訟代理人  林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
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5月8日止累計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31,653元、利息2,060元未付,合計尚積
欠慶豐銀行33,713元。慶豐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上揭信
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讓與伊,伊屢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去年中風,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但債務人尚不能以無資力,而免於清償之責,被告上開抗辯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詹立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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