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2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昍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捌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昍昌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昍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昍昌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10.4%固定計算,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昍昌公司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昍昌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48,8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丁○○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辯稱伊並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昍昌公司、乙○○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借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6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昍昌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丁○○等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並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載明:「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人昍昌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貴行訂立借款金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正之借據‧‧‧經商得貴行同意訂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如左‧‧‧五、其他變更事項:原連帶保證人為 邱證融 改為丁○○。‧‧‧」等語(本院卷第5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對保人 張誌憲 證稱:「(法官問;對保的經過?)借款日期是93年1月16日,對保日期是93年1月15日對保,該公司負責人原保證人邱證融要求更換保證人,供本行及信保基金同意,保證人變更為丁○○,於93年2月25日另行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契約書上其他事項記載原保證人變更為丁○○,羅與她兒子乙○○到我們營業場所在承德路70之1號2樓。」、「(法官問;丁○○的簽名是她自己簽的嗎?)對,是她自己簽的。」等語相符(本院第43頁反面參照),故本件借款係由證人張誌憲與被告丁○○本人對保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自承曾至原告處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9頁),原告亦陳稱被告只有積欠原告此筆借款,雖被告丁○○辯稱連帶保證之債務為180元,並非300萬元,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有其他180萬元之債務存在,是被告丁○○辯稱其簽名之連帶保證契約,並非本件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丁○○就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朱俶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