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港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月25日雲警西偵社字第10000010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年1月20日
14時15分許,因意圖得利,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北A2第三間房間,以電話聯繫男子○○○詢問是否
需要性交易,嗣後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代價與男子○○○從事性交易行為,認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
二、經查:
⒈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姦淫」,係指男女生
殖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而言。雖刑法已將「姦淫」罪行修改
為「性交」,並於刑法第10條第5項擴大範圍規定為包括「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然本法上開規定並未連同一併修改
;且原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
87條(即現行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有「意圖得利
,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者」之處罰,但於立法院一
讀審議時被刪除,故倘僅有按摩,或為男客手淫至射精之行
為,依本法第2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意旨,尚難認為
係屬於應處罰之行為。
⒉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我今天沒有與客人性交
易,只有與○○○未完成性交易就被警方取締查獲」等語,
及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筆錄:「我和○○○脫去身
上衣服。且並未完成性交易後為警方取締發現。」等語。則
被移送人○○○與關係人○○○之間並未發生性行為,又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在卷足認被移送人○○○與關係人○○○之
間已發生性行為,是被移送人○○○與關係人○○○之間既
未實際發生姦淫行為,縱有得利之意圖,仍與前開規定不合
,尚不得遽以處罰,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