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時所留年籍資料及自承有公共危險、賭博等前科,各有警員調取之口卡片影本、前科表在卷供參,互核相符;另因該口卡片上貼有被告之照片,於查獲當時,自經員警核對確認人別無訛;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 石素珠 本人所有,該車主即係被告之配偶,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口卡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傳訊被告後,被告雖未到庭,然其家人接獲傳票後,已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紙欲證明被告之健康狀況,準此,堪認被告之人別無誤。而本院依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