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橡膠管壹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出所,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間,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出所,認有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八三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在台中市○○○路○○○巷○○號A棟八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一.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條、橡膠管一條。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且被告 於右揭 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尿液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五年之內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乙○○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因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自首減刑),且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無視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橡膠管一條、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