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中興路口處,因闖紅燈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當天晚間接獲來電祖父胃癌復發,所以駕駛父親自小客車去將祖父帶回,行經該路口警方臨檢,由於號誌燈已閃黃燈,減速停紅燈,後方小貨車突按喇叭,以為已經綠燈,未查燈號還是紅燈,結果在警方臨檢面前違規,警方開了闖紅燈及無照駕駛兩項紅單,由於家境清寒,家中負擔沈重,所以無力繳納罰鍰,希望法外開恩,網開一面,從輕量刑,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承認,並有其親自簽名之前揭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