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7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94年度交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害人 唐振淦 因本件肇事受有頸部、左手臂及兩小腿多處擦
傷等傷害; 吳嘉宏 則受有右肩、上臂挫傷及骨膜韌帶損傷等傷害。
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
年8月31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本應對交通安全及交通事故處理
方式特別注意,竟於明知肇事之情況下,猶執意駛離現場,罔顧傷者生命、身體安全,且於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頗具悔意,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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