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安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追加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湖小字第19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未裁定駁回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規定甚明。
此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4年
4月14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僅稱:依肇事圖可看出系爭車禍對造駕駛人乙○○有超速及不專心之情形,未於路口做隨時煞停之準備,且於肇事後反覆不一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查,上訴人另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追加乙○○為被告;參諸前開規定,所為追加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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