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卻得寸進尺,自七十八年起即拋家棄子未曾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使全家生活及子女學業教育陷入無以為繼之狀況,而兩造女兒 張尹馨 並因此無法升學。而被告離家之後未與原告同居,迄今行方不明,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之下落,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於七十八年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女乙○○亦到庭證述稱:「(是否知道父親有毆打原告?)有,就我印象中我爸爸常打我媽媽,有時候爸爸晚上喝酒會在三更半夜大吵大鬧,把全家都吵醒。爸爸在外面欠債,債權人都跑到家裡來要錢,這些人到家裡來,造成我們很多不便及生活壓力。」「(父親離家多久?有無負擔家中生計?)我父親離家已經有十幾年之久,他除了偶而會支付房租及水電費,我們的學費他都沒有支付。對家裡日常生活之支出也都沒有負責。我們都要靠自己去賺錢維持生計。」「(對父母親離婚有無意見?)我念國中時,父親就時常跑到外面深夜不回家。我贊成父母親離婚。」(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履行同居事件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為兩造之女兒,又與兩造同居一處,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履行同居事件判決之後,迄未返家等情,信屬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