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關廟交流道處,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整,並牌照吊銷,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今日狀紙實非對警務人員開單有議,或對裁決不服,只想陳述市井小民之無奈;因洽公後離去時,不慎將前車牌撞掉,而放置於車內,臺南又不熟,怎知何處有修配廠,就在尋找的同時遇上了臨檢,當場也出示放置於車內之車牌,並告知原因,但員警繼續寫單,且告知車牌掉了車就不能開,要修復後才可開上路,但一般上班族,有誰會因車牌掉了,就停在路邊花個二、三千請拖吊車來拖吊,還要擔心業者坐地起價,何況是因車牌撞掉才未懸掛,並非存心隱藏車牌;被員警開單告發,我並無議,申訴裁決違規屬實,我也無議,但依法裁罰款三千六百元,車牌吊銷,小民無奈,請明鑑,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承認,並有受處分人親自簽名之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本案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發現CK─七八二七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懸掛前號牌,予以攔停稽查,依所見違規行為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屬實;明知前號牌撞掉,未立即修復,已屬不得行駛公路之車輛,此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之書函在卷可憑,況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對於臺南又不熟,怎知何處有修配廠,就在尋找的同時遇上了臨檢,當場也出示放置於車內之車牌云云。然查,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國道三號關廟交流道處,果若受處分人當時確實在找尋修車廠,應該在一般道路旁尋找,焉可能將車開到高速公路上找尋修車廠,是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容無可採。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既係員警當場舉發違規,並經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其確有領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受處分人至今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與對其有利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整,並牌照吊銷,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