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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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紅單,且無人本人簽名,也無照片證明;家中從沒買過汽車,只有機車,也無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地點沙田路,地段不明,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發生,當時應告知,但一直沒收過掛號信帳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在臺中縣○○鎮○○路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經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與臺中區監理所機車車籍查詢雖有記載受處分人該車註銷之資料,卻無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附卷,更無寄送該違規通知單與公示或寄存送達之資料可憑。況據原舉發機關表示,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有關資料因逾文件保存期限,已經無法查證,此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清警交字第○九四○○二五八一三號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是以就聲明異議之證據調查,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本件依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載明,係逕行舉發案件,顯見本件採證之基礎,應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相證據資料,惟原舉發機關既在本件相關裁罰程序尚未結案完成之前,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未繼續保存該件有關資料,已無採證及送達等證據資料可供佐證,則本件並無採證之基礎存在。又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林明德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本院結證稱:「(當時看到的車牌是否為0000000號?)答:時間太久,記不得了」等語。是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是否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並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能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處罰,尚有疑義。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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