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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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世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世益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只許可該公司將廢塑膠、廢紙、廢木材、廢纖維、一般垃圾等種類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設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之后里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許可內容並未包含中間轉運處及貯存地點,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數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僱請甲○○(本件同案被告,已另由本院先行判決確定),並由甲○○提供向 彭炳昌 租得位在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世益公司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用。乙○○與甲○○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招攬廢棄物清除業務,並指示不知情之世益公司司機丙○○(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中縣清水鎮、大肚鄉等地之黃昏市場及一般工廠內,載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貯存,以該處作為轉運清除處所,甲○○則負責現場管理。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丙○○駕駛世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垃圾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林嘉瑞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不詳地點收集一般廢棄物(起訴書誤為事業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傾倒時,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垃圾車一輛,及同屬世益公司所有,由甲○○在現場操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一輛,暨甲○○在現場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挖土機一輛,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嘉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責付保管條二紙、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環廢字第0九二000七六六二號函、同年月二十五日環廢字第0九二000七0三五號函、同年十二月三日環廢字第0九二00三三四九一號函附之世益公司申請變更許可證書、臺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世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之宣告。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六、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垃圾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各一輛,均係世益公司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稽,並非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而查獲之車號000000號挖土機雖係同案被告甲○○用以違犯右開犯行所用之物,但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所有,參以該挖土機之價值不菲,被告乙○○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之危害不大,若將該部挖土機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處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周瑞芬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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