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原告 陳語安 (即 陳禹安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 陳錫根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性質上均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觀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 陳怡潔 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