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之9(現於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59號、95年度偵字第947、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5月1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8頁),又本件係被告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按原審之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竟遲至96年5月31日始為被告利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並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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