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小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陳建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憲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
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