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 陳金珠 相對人即失蹤人 陳萍 原住臺東縣○○鄉○○村○○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失蹤人陳萍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東縣○○鄉○○村○○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萍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陳萍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陳萍之阿姨,因聲請人母親 陳秀枝 於民國81年5月20日死亡後,包括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姐(即失蹤人之母) 陳金美 在內,共6名子女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後陳金美於83年10月11日死亡,現為辦理陳秀枝之繼承登記,須會同陳金美之繼承人即陳萍出面辦理,然陳萍於90年3月10日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對陳萍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而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上開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5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及陳秀枝、 陳金妹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失蹤人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查詢所示,相對人現未在監在押,勞保自90年3月16日(亞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亦再無投保紀錄。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0年3月10日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年之情為真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應准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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