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4號
108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任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25、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任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英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巷路旁,見 李水華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守,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及鉗子各1支(均未扣案),以板手轉下螺絲,並以鉗子剪斷電源線後拆下貨車之電瓶1顆,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將電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元。
(二)於108年6月27日11時18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街○○號「員林果菜市場停車場」旁,見 張維成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看守,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另1支鉗子(未扣案),著手拆剪貨車之電瓶時,因該車輛有防盜措施而作罷未遂。又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見 江學儀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看守,以同一鉗子拆下貨車之電瓶2顆,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並變賣得款250元。嗣經路人 邱俊智 發現李英任行蹤可疑而告知張維成,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維成、江學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英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25號卷第8、9頁,偵字第8461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7、42頁)。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水華於警詢中指證無訛(見偵字第8125號卷第12、13頁),復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125號卷第15至25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維成、江學儀及證人邱俊智於警詢中指證無訛(見偵字第8461號卷第13至21頁),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461號卷第33至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先後趁機以攜帶具行兇危險性之板手及鉗子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各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無人須其扶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罪所得180元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罪所得2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水華及告訴人江學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執行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二)至供被告先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板手1支及鉗子2支,均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李英任攜帶兇器竊盜,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於全部或一││││壹日。│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李英任攜帶兇器竊盜,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示。│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於全部或一││││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部不能沒收時,追││││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徵其價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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