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廖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
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約定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9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6萬6,02
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同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又於10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7萬2,609元,借款期
間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約定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
9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1萬3,35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同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7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9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約定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10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1萬4,80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3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99萬4,190元(計算式:166,022+413,359+414,809=994,190)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備註│││(新臺幣)│││├──┼──────┼──────────┼──────┤│1│16萬6,022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原借款金額為││││償日止,按年息8.69%│23萬元││││計算。││├──┼──────┼──────────┼──────┤│2│41萬3,359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原借款金額為││││償日止,按年息8.69%│57萬2,609元││││計算。││├──┼──────┼──────────┼──────┤│3│41萬4,809元│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原借款金額為││││清償日止,按年息8.87│47萬元││││%計算。││├──┼──────┼──────────┼──────┤│合計│99萬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