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號聲明人 吳孟臻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172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4172號裁定即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4172號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後,經司法事務官認為:該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1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經異議人於108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第27頁:該異議狀影本)後,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8年11月0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遲至「108年12月23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期間,遂於108年12月25日為駁回裁定(第28頁:
原裁定影本)。
參、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前向㈠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臺東市○○街○○○號)之送達時,係由第三人 黃竹芳 於108年10月31日所收受,但黃竹芳僅為異議人父親之同居人,卻未將該支付命令轉交予異議人,造成異議人並不知有該系爭支付命令乙情;㈡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東市○○○路○○○巷○○號)送達之寄存,係由第三人 陳品樺 (即異議人之母親)於108年10月20日至南王派出所代為領取後,異議人於同月23日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即於當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肆、經查: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附:異議人「分期付款申請表」內載,異議人之住家地址為「臺東市○○街○○○號」(第21頁:該申請表影本),而非戶籍地。另參酌: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2月23日聲明異議時,狀載之地址亦同「臺東市○○街○○○號」,顯見,異議人係以上址為其住所地。故原裁定將爭支付命令送達並寄存在異議人之戶籍地(第23頁:送達證書回證影本),並未發生送達及確定之效力,故原裁定以上開寄存送達,而據以計算異議人得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有未恰。
二、次按①「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至應受送達人之佃戶,如與應受送達人並非共同為生活者,自不能謂為同居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民事判例要旨)。③「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而言。..如彼此並不營共同生活,雖同室居住,亦不得謂為同居人。」(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09月修訂6版第400頁)。經查:
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8年10月31日向臺東市○○街○○○號送達,並在送達證書上「同居人」欄位打勾後,由第三人黃竹芳受領(第25頁:送達證書回證影本)。惟異議人既稱:「代收人黃竹芳是為父親同居人,並未將支付命令轉交給我」等語(第06頁:異議狀內載)。則黃竹芳是否確為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同居人?及是否與異議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即有續為查明之必要。
三、原裁定對上情並未加以調查說明,故仍應再由司法事務官加以查證後、詳實交代之必要,以保障異議人在支付命令程序之當事人權益。是以,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伍、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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