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朱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朱金美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
0.000000000)。
(三)相對人朱金美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3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債務人朱金美僅繳納本息至108年10月2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848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為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朱金美於92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3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7.25%計息,詎料債務人朱金美僅繳納本息至108年10月2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3,715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相對人朱金美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29萬元整,其中循環動用額度為13萬元為上限(證一),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8.88(一次性貸款)及年利率百分之16.88(循環動用款)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2,848元│108年10月30日起至│14.99%│無│無││││清償日止││││├─┼─────────┼──────────┼──────┼──────────┼──────────────┤│2│23,715元│108年10月30日起至│7.25%│108年11月30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上開利率20%計算。│├─┼─────────┼──────────┼──────┼──────────┼──────────────┤│3│19,770元│108年10月30日起至│8.88%│108年11月30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上開利率20%計算。│├─┼─────────┼──────────┼──────┼──────────┼──────────────┤│4│8,109元│108年10月30日起至│16.88%│108年11月30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上開利率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