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
林嘉生 被告中國聯運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耀勛 被告 沈驛菲 訴訟代理人劉耀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國聯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聯運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10日邀同被告劉耀勛、沈驛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循環額度,有效期間為1年,每次動用最長6個月要返還,可循環動用,被告中國聯運公司即於106年2月14日填具動撥單申請動用300萬元,該次期間為6個月,事後於106年8月14日第2次被告中國聯運公申請動用時,因被告中國聯運公司之401表顯示營收為零,故該次期間僅准動用1個月,之後即逐月填具動撥單,最後1次係於106年10月16日,約定借款期限係至106年11月16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則一次清償本金,如有未依期支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機動加年息百分之0.97計付(目前合計為週年年率百分之3.55),如遲延履行,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該次之後即因被告中國聯運公司有退票記錄而無法繼續動用。詎被告中國聯運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耀勛、沈驛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經核對原告資料後,原告請求數字沒有錯,對於被告聯運公司帳戶內款項扣抵方法雖與原告有些意見不同,但對於原告主張相關執行費用扣抵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收息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其他預收款交易明細分戶表、其他應收款單據、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貸款金額│請求金額│最後付息日│年利率│利息│違約金│├──┼────┼────┼───────┼───┼───────┼───────────────┤│1│90萬元│90萬元│106年12月16日│3.55%│106年12月17日│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10萬元│210萬元│106年12月16日│3.55%│106年12月17日│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300萬元│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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